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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保定市人民政府网 2018-11-02 13:58:00

[摘要] 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保定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章总则

条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管理,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增长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

第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优先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促进全市教育事业科学均衡发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统筹优先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基本建设用地和建设资金,协调解决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管理、用地供给、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审批、财政、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者控告,教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接受投诉、举报或者控告的单位应当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

第六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行政区划、人口居住分布状况、现有教育资源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服务半径以及有关标准,确定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布局以及规模等内容。

第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经批准的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布局以及规模等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农村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纳入乡规划或村庄规划。

第十条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城乡规划、教育改革发展需要、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实施评估情况等,及时对不适应发展需要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进行修改,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落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选址和规划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规划控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用地不得擅自变更,因上位规划调整、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变更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有关要求进行论证,另行规划出不少于原规模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设施用地,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设置规模和占地面积,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十万人设置不少于一所高中阶段学校。普通高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三十三平方米,办学规模一般在六十个班以下,总用地面积不少于十万平方米,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设置标准执行;

(二)每千人按四十五名初中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初级中学。每二万六千人至四万六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二十四班至四十二班初级中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五平方米,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三)每千人按九十名小学生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小学。每一万二千人至二万四千人设置不少于一所二十四班至四十八班小学,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不得超过二十五平方米;

(四)每千人按三十九(四十五)名学龄前儿童计算配建相应规模幼儿园,每四千六百人至九千二百人设置不少于一所六班至十二班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不低于十七平方米,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

寄宿制学校每名寄宿生生均占地面积应当在前款标准基础上增加十平方米。

九年一贯制学校规划占地面积不小于相应小学和初级中学分别占地面积之和。

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应当适当增加占地面积。

第十四条现有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占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标准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在城镇建设改造时优先解决。

第十五条农村地区人口相对集中的行政村应当设置村小学或教学点,支持在山区、偏远地区建设标准化寄宿制小学。

农村地区新建初级中学,以乡(镇)为单位设置,人口在一万五千人以上的乡(镇)应当至少设置一所,人口不足一万五千人的乡(镇)由县(市、区)统筹设置。

农村地区设置幼儿园,应当充分考虑农村人口分布和流动趋势,乡(镇)和村可以独立办园,可以设分园或者联合办园。

第三章用地

第十六条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划拨。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优先用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

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时,按照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由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学校申请,对现有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进行地界勘验测绘、土地登记,并核发证书。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住宅、商业用房和其他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及地上建筑物。

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因公共利益确需征收的,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划重新建设。

重新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和场地不得少于原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原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占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重建时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二十一条现有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合并、分立或者搬迁,需要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整的,由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建设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应当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服务性收费项目,国家和省规定予以减免的,应当依法减免;对于本市设立征收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免征。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出让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等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资、捐赠;

(三)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支持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社会力量投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和规范,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抗震、消防、防雷、环保、节能、安全、卫生等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其中建设抗震设防类别,应当按照高于本地区抗震设防烈度一度的要求加强其抗震或抗震加固措施。推广应用技术工艺先进、有利于保护环境、减少建筑能耗、提高教育设施品质的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本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

第二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功能分区合理,满足教育教学需要。按国家规范配置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使用和安全。

第二十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具备良好的交通条件,与中小学校、幼儿园的主干道应设置适当的安全设施,保障学生安全通行。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及周围道路应当设置规范的警告、限速、禁鸣、让行等交通标志、标线。

因建设需要临时开挖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的,建设单位办理审批手续前应通报有关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师生能够安全通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采光、通风,不得危害校园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消防、安防等设施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舍维护管理、保障维护经费、监督检查等相关制度,督促学校履行对校舍进行检查、维护的主体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将校舍维护经费列入年度预算,保障资金投入。

第五章配建和移交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需要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采取政府统一建设、开发建设单位单独配套建设或者共同建设等多种形式进行。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并无偿移交教育部门。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需要单独配建小学、初级中学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其用地位置和规模,作为规划条件的组成内容。

第三十三条居民住宅项目单独配建小学、初级中学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配建小学、初级中学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公告中明示其建设规模、标准要求、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主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项目,未达到单独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条件的,采取相邻或者相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建设的方式,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开发建设单位的共建义务。

第三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在居民住宅项目中配建小学、初级中学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配建学校的性质、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方案审查、装修要求、建设时序、验收交付、无偿移交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约定配建小学、初级中学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项目,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优先安排。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现场和施工现场公示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条件、开工及竣工期限、无偿移交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教育、规划、住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实行重点监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审批的建设时序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住建、行政审批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该项目后续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配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居民住宅项目联合竣工验收时,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十条居民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完结后九十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报建材料复印件、设计施工图纸复印件及有关证件移交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首次登记。

第四十一条开发建设单位移交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并组织办学。

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移交后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维护,承担相应费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教育、规划、国土、住建、行政审批、财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程序编制、修改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或者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三)擅自同意他人改变中小学校、幼儿园及用地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接收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并组织开办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出租、出借、抵押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由教育、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范围内擅自建设与教育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规划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对按期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对不改正的,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对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对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违反约定,未按时移交配建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及相关资料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出限期移交决定;不移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配建、移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由有关部门将其纳入不诚信企业名录,并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三年内限制其在本市参与土地招拍挂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据《保定市人民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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